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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04日   阅读次数:4150  

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4-04-27  参考武汉投资融资律师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科学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孝感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孝感市区城市规划(含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工作,指导、管理全市城镇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一书两证”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都有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孝感市区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四)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五)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七)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符合建设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规定,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并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孝感市区的分区规划,须报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建设工程和道路红线宽  20米以上的临街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它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内成片开发的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十七条  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禁零星插建、毁坏水域。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条  在建成的新区和改建的旧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区域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因抗御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可在三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选址意见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用地总平面规划设计;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变更用地性质或用地界限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征用规划道路一侧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控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
规划道路暂不开辟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绿化,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城市修建道路或敷设管线时,应当无条件、无偿退出。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土地投入使用后,不得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人防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定位、放红线后,方可施工;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土地使用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详细规划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规划方案,划定建筑红线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建筑红线图,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纸,经现场定位、放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副本),建设单位凭副本办理其它手续。
对城市主、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建造个人住宅,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所载明的事项,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在建工程因故中途停建超过一年又续建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处理好消防、人防设施及进出通道。
    第三十四条  新建城市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一般雕塑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位于风景区、重要地段的雕塑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艺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道路修建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未全部拆除的,新建建筑不予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敷(架)设管线和管道等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包括:
    (一)给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管道及输油、化工燃料等特殊管道;
(二)电力、电讯电缆、架空线、有线电缆及微波设施;
(三)桥梁、隧道、码头、公交站场及铁路和道路;
(四)其它需审批的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遵循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
    凡在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其它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地区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制止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拦。检查人员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便接受检查、监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人员不得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设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违法建设行为或检举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未经定位、放线,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五十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对主次干道、主要通道两侧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接受处罚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或个人其它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拒不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以暴力或以其它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居民点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技术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孝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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