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将破产企业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从而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该问题涉及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适用范围边界,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基本案情
原告杭某海与被告何某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9日结算后何某虎欠杭某海512000元未付,杭某海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何某虎辩称其与宁夏平罗恒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存在互易、买卖关系,恒某公司与杭某海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货款,后其根据恒某公司指示向杭某海交付轮胎,其与杭某海之间并不存在商业往来。杭某海遂以本案纠纷因恒某公司易货产生为由,申请追加恒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经查,在该院受理本案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
裁判结果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恒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指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旨在便利破产案件审理、避免程序冲突、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确保公平清偿。然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非无限扩张,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诉讼结果是否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具体而言,通常指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
本案中,杭某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何某虎归还所欠款项,并未向恒某公司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恒某公司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被告也非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杭某海申请恒某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为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纠纷与恒某公司易货行为的关联事实,案件的审理不会对恒某公司的财产价值或处置产生影响。因此,虽然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恒某公司破产申请在先、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后,本案仍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该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获最高人民法院认可。(2022)最高法民辖96号案明确:“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仅追加破产企业为第三人、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案件,由原受理法院而非破产受理法院审理。
综上,破产企业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不影响其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这一裁判规则合理限定了破产集中管辖的适用范围,避免了管辖权的过度扩张,对于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